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1伙同李*(另案处理)使用虚假的资产证明文件和虚构的购销合同,以张某1为借款人向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申请贷款,于2012年10月31日骗取贷款280万元,后张某1未按申请贷款时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2013年9月,该笔贷款即将到期,李*、张某1伙同被告人王*1使用虚假的资产证明文件和虚构的购销合同等材料,以王*1为借款人向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支行(以下简称永利支行)申请贷款,于2013年10月8日骗取贷款300万元,后由李*将贷款中的2275553.32元用于归还张某1在城南支行贷款本金226万元及利息,将贷款中的20万元转入王*1账户。2014年12月,为归还永利支行的300万元贷款,李*、张某1伙同被告人金某、谭*(已判刑)使用虚假的资产证明文件和虚构的购销合同等材料,以金某为借款人向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日支行(以下简称乃日支行)申请贷款,于2014年12月31日骗取贷款...(本文书还有40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