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
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王**系沈阳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景**也是该市场从事海产品销售的经营者。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景**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口头约定,先进货后付款。原告向被告景**交付货物后,但其迟迟不予付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款人景**,于2020年8月9日欠货款贰拾伍万元整,欠款期限一个月,定于2020年9月10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被告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景**支付货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本文书还有8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