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卓**、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被告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来中银零卡付字第001号);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7年版)》(合同编号:2017年来中银零卡抵字第001号);3.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各项欠款共计42413.05元,其中,大额分期本金25117.92元,分期利息11428.95元,违约金2206.78元,其他费用3659.4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8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文书还有42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