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上诉人舒*、原审被告人何某兴甲、付*(在逃)商议共同贩卖毒品,付**于2023年4月20日先驾车到普洱市墨江县××路线,舒*与毒品卖家联系后支付部分毒资。同年4月26日,何某兴甲在昆明市××号牌为云a7××**的丰田越野车,于4月28日驾驶该车前往墨江县。5月2日,何某兴甲、舒*驾车到达毒品卖家指定位置,舒*将剩余毒资放在路边草丛中,并在附近取得毒品。上车后,舒*将毒品用保鲜膜包好后放在双肩包里,由付**驾驶借用的一辆号牌为云a3××**的大众车接应舒*。何某兴甲驾驶丰田越野车在前探路,付**、舒*驾驶大众车携带毒品在后。16时许,民警在墨江县联珠镇五素村**号国道上将驾驶云a7××**丰田越野车的何某兴甲抓获,随后又将驾乘云a3××**大众车的付**、舒*抓获。经对两车进行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但云a3××**车上的付**、舒*曾在距离被抓获地大概三公里的地方停车小便过,民警遂返回该地点进行勘验,发现公路边的杂草中有尿液痕迹,且在附近查获一个黑色双肩包,包内有用透明塑料薄膜缠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块,共计净重4360.3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何某兴甲、付**、舒*的身份情况,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舒*因犯抢劫罪,在2018年2月6日被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2.2023年5月1日,侦查机关获悉嫌疑人已驾驶车牌云a7××**、云a3××**前往普洱市墨江县...(本文书还有60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