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马**、张*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诉人张*、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首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5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主体的认定不清。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不应对案涉承揽费用承担责任。该案涉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并未签字、盖章与捺印。不能仅以《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管理目标责任状》《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装订时页码连续就认定双方签署了《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并未就案涉其他合同达成合意。其次,上诉人没有资质,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无效的合同向上诉人追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中没有承担经济责任与追偿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不应当就案涉费用承担责任。上诉人仅为居中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从未参与过项目管理,仅以介绍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及马**、张*进行沟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笔居间费,两份证据均可印证上诉...(本文书还有62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