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辛**、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锡盟分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3)内2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李**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3)内2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某某锡盟分公司并没有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上诉人辛**、李**,双方始终也没有就解除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上诉人辛**、李**在收到《关于辛**房租催缴的复函》后并未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其他人,而是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才租赁给他人。因此,一审法院以此判断上诉人辛**、李**与被上诉人某某锡盟分公司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合同解除中第(三)款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本案中,既没有发生法定解除之情形,也没有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相...(本文书还有51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