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与被告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4年2月1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2.请求被告支付2024年2月17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42,166.67元,除尘装置及安装费5,200元,合计47,366.67元,并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7,3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分院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装载机)用于宁城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同日原告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本文书还有21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