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一审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经金某城介绍与被告张**相识,并经金某城介绍被告张**将位于吉林瀛某牧业有限公司(下称瀛某牧业公司)工厂内部分地面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厂区内办公楼地面、羽毛处理间、走廊、进车场地等地面的工程施工(不含冷冻间地面部分)及挖掘排水沟、渗水井砌砖等工程施工。在对大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因二被告与瀛某牧业公司发生争执便要求原告停止继续施工。停止施工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与施工工人上访投诉。后经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部分金额为352740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费用。此外,对于原告施工的材料费、钩机费用等被告也未核算、支付。另经原告了解,瀛某牧业公司厂房的施工工程系瀛某牧业公司承包给被告北某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张**系北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含人工费、材料费、钩机平整土地费及开挖排水沟费用),其中人工费部分352740元,其他部分费用369894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北某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施工款,具体的施工内容不明确。原告曾就案涉工程起诉过我公司,后又撤诉。在上一个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若干证据,该证据表明原告所施工的土方回填工程系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瀛某牧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因该合同原告没有得到工程款项,应向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以往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水泥地面并非由原告独自施工且据张**介绍,原告已收取了水泥地面的工程款项300000元。此节原告在2021年4月1日的诉状中予以承认,但案涉工程就水泥地面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达不到300000元。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本文书还有81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