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与被告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蓝**、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6时30分,被告周**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绵区政府往成均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与被告周**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不服提出复核,交警部门坚持认定其与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共76天,已支出医疗费61956.27元(仍需手后治疗,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后,其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其丈夫卜泰荣护理,其母亲王*芬一直也是由其抚养。同时,被告周**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是因为被告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不按规定方向和线路逆向、超速驾驶机动车,才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后,被告周**为了逃避责任,破坏现场,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被告周**负本案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并对超出保险责任...(本文书还有62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