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国民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吴**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象山国民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象山国民银行单方面将吴**30万元作为宁波飞洋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利息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之前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象山国民银行单方将30万元作为利息显属履行不当,该行为不仅属于履行不当,更违反了生效判决和法律规定。根据象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徐**、陈*、林**与吴**四人共同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陈*已清偿100万元,吴**作为共同保证人,仅需承担剩余100万元,象山国民银行多划扣30万元款项,违反了生效判决,应予返还。二、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6月6日起算并不正确,(2019)浙022...(本文书还有49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