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双鸭山市百货大厦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双鸭山工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2013)双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监〔202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黑民抗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徐蕾、芮加新出庭。申诉人双鸭山市百货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崔**,被申诉人双鸭山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1996)尖经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8号调解书),该案卷宗无诉讼费缴纳票据、案号重复、没有委托手续、起诉书没有原告公章、庭审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同时,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至今未提供本案的原始卷宗,无法确定调解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本文书还有53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