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李**伙同陆*(已判刑)、李**、罗**等人(二人另案处理)以李**被马*x带人拿刀追打为由,持砂枪、砍刀窜到马*x所在的上林县西燕镇xx村xx庄的篮球场,将被害人马*x、陆**等人打伤,其中马*x被砂枪击中右眼、腹部及双下肢,陆**被击中头面部、胸腹壁、四肢等。随后,陆*还持一把砍刀将马*停放在该篮球场的一辆海马牌汽车玻璃砸烂。经上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x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重伤;陆**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的海马牌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260元。同时马*x右眼被伤害致无光感,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马*x之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残疾。
另查明,在同案犯陆*因本案被审判时,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陆**、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陆*分别赔偿马*x、陆**和马*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0元、5000元和1600元,赔偿款并已履行完毕,三原告人对陆*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和放弃对陆*的其他赔偿请求。但三原告人...(本文书还有43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