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韩**,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某公司原审中关于“如不能返还,则按着设备价值70万元赔偿”及“支付设备使用费42万元及之后的费用”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一审中关于“返还设备保证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4.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带料加工协议》的性质。案涉《带料加工协议》的性质为技术许可合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八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该协议的“带料加工”指上诉人某公司携带140㎜孔*破排一体机及其易损件所需携带的物料作为加工设备。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是指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代替”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组织人员生产,上诉人某公司只是按照该协议第三条履行义务。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根据该协议第五条及第七条履行义务,且生产就是指由工人操作装载机加料,设备滚动生产除...(本文书还有58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