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引证商标一在“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引证商标一在除“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之外的其余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前述决定中关于撤销部分服务的认定已经生效。对前述决定中关于维持部分服务的认定,相关申请人已提起行政诉讼,现处于司法审查中。
以上事实,有二审诉讼阶段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对象等方面相同...(本文书还有13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