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江*市新会区某某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新会总站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位于原江*市新会区新会汽车总站内的江*市**,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自合作经营生效日起计。2019年2月12日,经江*市新会区经济信息和商务局《关于江*市新会区某某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申建文华加油站规划确认的批复》(新经信商〔2019〕19号)的同意,加油站获得经营许可,合作合同正式生效。原告因此按约定对加油站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共565万元。2019年7月16日,江*市新会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关于撤销江*市新会区某某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申建文华加油站规划确认的通知》(新发改〔2019〕149号),撤销了加油站的经营许可,加油站暂无法经营。2023年5月18日,加油站所在地块进行三旧改造被政府挂牌出让。2023年6月21日,该地块被江*市新会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得,成交价为102252.72万元,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基础而终止。2023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核对,确认扣除可移动设备价值外,原告投入的固定改造费用为3681875.54元。加油站的产权属新会汽车总站,某甲公司、二已从拍卖所得中获得相应补偿。原告认为,因政策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因原告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资,且两被告亦从拍卖中获益,基于公平原则,两被告应对...(本文书还有53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