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是对的,同意支付货款,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某某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某乙公司原名称为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原名称为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某丙公司原名称为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分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三公司于2022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9月11日,某甲公司中标了某丁公司的河北某某网络专项资金项目。2017年10月1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1162656元,结算方式为采购方验收合格后于每季度末支付90%、剩余10%(质保金)于到货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018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152718.77元。2018年3月3日至2...(本文书还有12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