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1时20左右,被告人李*勇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藤县天平镇往平南县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60km+450m处时,撞向横穿马路的被害人余某,造成余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勇主动打电话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6年6月7日,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三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案件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是由李*勇于2015年12月2日11时21分用手机135××××9068报案至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
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勇出生于1983年1月**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本文书还有28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