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嘉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缑兵伟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嘉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不服数额为16575元);2、本案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在认定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扣减10%绝对免赔和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圆通某某有限公司保险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系圆通公司与上诉人下属的南湖某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保险方案、服务方案以及各种险种对应的条款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圆通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骑缝章。协议甲方圆通某某有限公司是一家持续经营二十多年的大型民营快递品牌,加盟网点遍布全国一千多个城市,该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完善,设立有专门的法务部,框架协议是经过圆通某某有限公司法务部在内的多个部门审查确认无误后才签约,不是格式合同,协议和保险条款也未在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赔付比例等方面免除保险人责任,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框架协议第4页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有明确约定“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免赔额的约定在李**及陈*提供的保险凭证上也有明确记载。如果使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侵权人应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减去10%的绝对免赔额。框架协议第24、25页,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九项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本案上诉人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尽到了法定说明告知义务。框架协议以及保单上均明确记载了案涉险种的投保人是圆通某某有限公司,不是加盟网点,更不是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文书还有83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