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2.判令某公司1、某公司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迟延履行金与损失并非同一概念,本案某公司1未按照双方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构成违约,某公司依法诉请要求某公司1、某公司2支付因其逾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应当就某公司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该经济损失的性质为迟延履行金”本身即存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无论是否存在损失都存在迟延履行金,若造成损失的,则按双倍补偿,也即,损失并不等同于迟延履行金,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直接将某公司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性质定性为迟延履行金,理解法律明显存在严重错误其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还可知,在执行过程中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需以损失的确定为前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印发《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八条明确:“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如果当事人对损失金额或者计算损失的方式存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损失的金额或者确认...(本文书还有71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