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金海永和泰发电公司、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11-13、16-18、20-26、31-33、36、38、39无异议;对证据3、10、19、30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股东签字的真实性;证据7-9和27-29涉及兴平化工公司及张**等公司股东个人,与该三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4和34中对涉及金海永和泰发电公司、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他不涉及金海永和泰公司的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5和35是向张**等个人发出的,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证据40中对张**、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平罗*行所举证据1-14、16-34、36、38-40可以证明其所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和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兴平化工公司、金海永和泰发电公司、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张**、高**、白**、马**对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的债务按照各自所签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对平罗*行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据15和35,系复印件,不能直接反映催收的内容,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7系平罗*行单方制作,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3日,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申请人)与平罗*行(承兑人)签订《商业...(本文书还有60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