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金海永和泰发电公司、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4-8、12、14、15、18、20、21无异议;对证据3、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11涉及兴平化工公司及张**等公司股东个人,与该三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6中对涉及金海永和泰发电公司、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他不涉及金海永和泰公司的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7是向张**等个人发出的,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证据22中对张**、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平罗*行所举证据1-16、18-22可以证明其所诉贷款本息和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兴平化工公司、金海永和泰发电公司、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张**、高**、白**、马**对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的案涉债务按照各自所签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对平罗*行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文书还有43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