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以上抗诉意见,并提出郑**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技术侦查资料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经一审庭外核实能够作为定案证据,应以贩卖毒品罪对郑**定罪量刑。
原审被告人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郑**按照他人要求代收包裹,不知道包裹内装有毒品,一审法院判处郑**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郑**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无毒品交易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技术侦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定罪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郑**以贩卖为目的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后毒品被藏匿于灯具包裹内通过珠海百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从珠海发往银川。原审被告人郑**电话联系百安公司得知装有毒品的包裹到银川后,于2015年7月29日乘坐刘*(不起诉)驾驶的大众轿车到银川市兴庆区银古物流中心取包裹。原审被告人郑**持包裹收件人黄某1的身份证取到包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9包,净重546.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净重20.86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本文书还有43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