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不是再审新证据。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能证明明月公司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其提交证据三、四的目的在于证明住宅业主配套车位充足,但配套车位是否充足与案涉地上车位的权属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明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被本院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地上车位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问题。***小区案涉地上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成为专有部分,且明月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地上停车位未计***小区的房屋公摊面积,但双方均未否认案涉地上停车位计入了商铺公摊面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之***小区案涉地上车位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明月公司还认为案涉地上车位仅属全体商业部分业主共有,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明月公司于200...(本文书还有13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