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与被告田**、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包**、被告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83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村的自建房与被告田**、田**的自建房东西相邻,原告的自建房在西,二被告的自建房在东,2023年4月29日13时50分许,二被告的自建房发生火灾,随后火势蔓延至原告的自建房,造成原告的自建房北部顶棚及钢架建筑结构受损严重,中间部分钢结构建筑物倒塌,北部钢架房地面过火,并造成原告自建房内的麦子和厨房用具以及自建房旁边堆放的电动车废旧部件等也被烧毁,2023年5月26日,漯河市召陵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召消火认字(2023)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为二被告自建房南大门东南部区域,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次火灾所受的全...(本文书还有47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