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王**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医疗费13187.4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23236元×20年×10%)、误工费人民币24400元(6000元÷30天×122天)、护理费人民币16244.18元(36375元÷365天×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1290(30元×4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8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本文书还有41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