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男,1967年12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盛大新型节能门窗厂(以下简称盛大门窗厂)、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盛大门窗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兵08民终****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兵9001民初****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北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实已付款并确定付款数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材料购销合同的数额作为认定已付款的数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钟*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清楚实际使用及安装情况,未安装钢化玻璃来自其陈述及现场工作人员的确认。材料购销合同不是依据现场实际交付并安装的状况签订的,故实际付款中不应包含未安装的钢化玻璃。且,在各方对现场是否安装了钢化玻璃有争议的情形下,没有对现场进行查看或委托专业机构及人员鉴定,一审判决将钢化玻璃计入未付款,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数额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各项付款的财务凭证,能够证实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盛大门窗厂认为不属同一工程项目就否认已付款,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2017年5月31日的已付款分别为188457.30元和211542.7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有完整的付款流程和手续,被上诉人盛大门窗厂也收到了全部款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大门窗厂业务往来的其他项目中并未核算,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188457.30元付款凭证不予确认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三、材料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5月10日补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甲方进度款到账实时付款。故一审判决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息无依据且与其认...(本文书还有84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