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王**系张*的母亲。2013年7月17日,张*向王**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相关内容为:张*名下登记的有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等四套房产,现因受托人王**借款需要,张*自愿以上述房产为王**向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授权王**办理的事宜包括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事宜,代为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事宜等。2013年7月24日,张*向王**出具另一份公证委托书,载明:”我现自愿以上述房产为第三人(××)向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委托书的其余内容与2013年7月17日的委托书一致。2015年9月24日,**物业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王**持2013年7月24日的公证委托书,以张*的名义与**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7...(本文书还有11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