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与植物油厂自1995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王**是植物油厂的职工,自199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档案至今仍在植物油厂,植物油厂从未通知王**解除劳动合同。2、1998年植物油厂的主管部门海阳市粮食局发布【1998】第14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王**等职工的社会保险等都由植物油厂交纳。3、王**自1999年8月之后没有上班是因为植物油厂一直未给安排工作,也未通知王**解除劳动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植物油厂至今未通知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与植物油厂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植物油厂辩称,王**是1999年再未上班,劳动保险由植物油厂缴纳至2001年12月之后王**再未到植物油厂上班,劳动保险也未缴纳,其劳动关系2001年12月之后终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王**与植物油厂自1990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诉讼费由植物油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文书还有58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