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寿财险周*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后确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刘**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6时50分,汤县社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至郸城县丁村乡刘*桥路口西料场门口处时,撞在头东尾西由刘**停放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汤县社、“豫p×××××”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p6h060”重型自卸货车方汤县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重型自卸货车方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p6h060”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罗**无责任。原...(本文书还有26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