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翁牛特旗国土局即现在的被告翁牛特旗自然资源局实施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项目位于被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辖区的杨*营子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合同招标的电力设备公司未对杨*营子村大棚区腰道以南的70个大棚的电力设施进行施工。因即将临近冬季,为了能正常将大棚交付给种植户,原告公司在没有与翁牛特旗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对上述地区的低压部分进行了施工。上述低压工程经本院委托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评估,总造价为369297.1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因为涉案工程没有正常的招投标手续,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未能得到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虽有电力施工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公司对低压线路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本文书还有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