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署2014迅通安装018#《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调试和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嘉商业广场电梯1-9#楼设备销售合同”中规定的叁拾陆台电、扶梯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佰零伍万肆仟叁佰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每批次设备可以发货前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次提货的电梯设备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二十(20%)的安装款(第一次付款);被告应当在每批次电扶梯设备运达工地后开始安装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每批次到货设备安装总价30%的款项(第二次付款);被告应当在本合同每批次电扶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玉林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10)日内支付给原告该批次电扶梯设备的合同安装调试总价百分之三十五(45%)的安装款(第三次付款);但是以上第三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运达工地后的六(6)个月付清予原告(由于原告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余*(总合同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总价百分之五(5%)款项,即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柒佰壹拾伍元整(¥102715.00元)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玉林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24个月届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本文书还有51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