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蔡**因与上诉人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过互联网平台远程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蔡**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系枉法裁判。本案案涉砂石场自2018年3月开始由蔡**与汪**共同承包经*,汪**经*大生产线,蔡**经*小生产线。2018年9月,汪**找到蔡**协商,要求将蔡**的生产线兼并收购,并将相关设备及蔡**前期投入款项折价补偿。双方于2018年9月5日订立《协议书》约定蔡**场内生产线设备等转让给汪**,汪**向蔡**支付对价。本案中蔡**与汪**之间仅存在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蔡**与汪**之间的转让关系定义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案涉砂场的经*权主体系贵德县忠奎砂石开挖有限公司。蔡**与汪**经*的两条生产线均系从该公司承包取得,二人均非该公司股东,蔡**与汪**之前也未成立过任何公司,亦未形成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将蔡**与汪**基于生产线转让所产生的纠纷认定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2.蔡**与汪**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针对汪**收购蔡**生产线后所遗留设备转让达成的协议,汪**应当按照该协议向蔡**支付对价。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以汪**无法正常经*砂场为由判决驳回蔡...(本文书还有67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