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四平公司指出,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2019年1月21日,本院向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作出(2018)赣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海源公司名下位于上饶市信州区××道××***小区××××××××××××××楼商铺,1-3商业、2-4商业、5-6-7商业、8-1商业房产(含案涉2个商铺,共计95个商铺)。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虽为2019年1月21日,但实际送达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查封的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中铁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四平公司另对一审判决书阐述裁判理由部分所载明的“且根据四平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可证明在2019年7月23日前,案涉房产并未通水通电”提出异议,认为只是未通电,并不涉及未通水。中铁公司表示对该问题并不清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文书还有12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