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青海广利机电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青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约定:(一)双方同意由买受方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方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双方共同办理直至办理完结,也可以由买受人单方申请办理。”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第十九条约定的就是如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法律后果即双方共同办理直至办理完结,也可以由买受人单方申请办理。根据该条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与被上诉人共同办理不动产权证,而非是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作出以上认定时又认定“因被告青海广利机电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相关材料,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造成涉案房屋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故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广利机电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本文书还有69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