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檀朝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泥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被告恒科建筑劳务公司分包给被告檀朝龙,合同总造价1400万元;3、郴州金科城欠民工工资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檀朝龙亲笔写的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
4、代发工资表,拟证明恒科建筑劳务公司与合正园林建设公司出具的代发农民工工资清单,有部分工资实际是公司发放。
被告恒科建筑劳务公司辩称:1、恒科建筑劳务公司并没有雇请原告,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因此恒科建筑劳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恒科建筑劳务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给檀朝龙,即便檀朝龙拖欠劳务工程款项,也是他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部分原告系劳务班组,并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的范围;4、《代发工资表》系复印件,无被告恒科建筑劳务公司盖章,恒科建筑劳务公司对工资表中具体的数额并不审查其真实性,且该工资表中载明的金额无具体的工资构成,并不能证明所欠的工资金额属实。
被告恒科建筑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合正园林建设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合正园林建设公司与恒科建筑劳务公司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总金额103194019.10元,合正园林建设公司将涉案劳务合法分包给恒科建筑劳务公司并支付完相应款项,故合正园林建设公司不应当再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同时,本案檀朝龙系第一责任人,应当由其...(本文书还有53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