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绿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龙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4023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玉米制种保底款1,861,376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依法裁判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四份《玉米制种合同》,之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玉米制种的父本及母本进行种植,整个种植过程有被上诉人提供全程技术指导,为此上诉人委派了吴*顺等两名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该两名技术人员就居住在制种玉米地旁,全程参与了上诉人的制种过程,上诉人也按照被上诉人技术人员的要求完成了整个的玉米制种。在此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遵守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因此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的履行。二、上诉人总计收获207004.5千克的玉米,量化为亩产仅为140千克/亩,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款。玉米制种具有较大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因此种植户都会在种植时与制种公司签订保底条款,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种工作后,若达不到逾期收益,则制种公司会以保底价的形式对种植户给予保障性的底价收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中明确,若产量偏低则制种公司按照1900元/亩给予保产值收购。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两名技术人员的全程指导下完成了当年的玉米制种,因产量未达到预期,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底价。三、原审法院将“收购单价以哪个标准确定”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错误。本案最基本的争议焦点应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保底值支付制种款项,并据此产生对应的其他分支...(本文书还有73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