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孙**、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孙**、娄**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得款项162,78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争议解决过程中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6,693元(鉴定费12,000元,住宿费4,693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口头约定成立合伙关系,共同收购大瓜子,再将收购后的大瓜子出售后进行利润分成。合伙结束后,双方未进行合伙费用清算。现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清算,原告合伙期间应分得款项为119,281元。另合伙期间被告出售大瓜子,共计收回96,000元,平均每人应分得利润为48,000元。综上,合伙期间原告应分得款项合计为167,281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合伙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足额返还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应得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娄**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孙**确实形成合伙关系,在之前的诉讼中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原告自行计算的合伙结算的结果是错误的,将被告支付的货款计算到原告支付的数额内,通过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双方证实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结合合伙期间的双方收支,是原告多收取了63,343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款项并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本文书还有62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