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意见;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生效的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号,认定司法鉴定报告(中天运(辽)【2021】普字第00031号)、被上诉人沈*市自来水房屋开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存在沈*市自来水房屋开发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资金中资金总额栏有涂改,注册资本金额与验资报告书实收金额不符,但因司法鉴定报告的核查基础材料并非沈*市自来水房屋开发公司全部财务记录,司法鉴定结果无法准确反应抽逃行为是否确然发生。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国营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款项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收入、费*、成本的计算等均需办理会计手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保证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作为案涉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持有人的二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文书还有61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