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李**提起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高盛劳务公司、城鑫市政公司、李**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以及李**医疗费、护理费的数额问题。
对于焦点一,高盛劳务公司与李**签订《劳务协议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高盛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主张其与城鑫市政公司具有劳务派遣关系,城鑫市政公司是用工单位,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高盛劳务公司聘用并指派李**到城鑫市政公司处工作,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高盛劳务公司与城鑫市政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
但因李**是在接受按照高盛劳务公司指派,在城鑫市政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且高盛劳务公司、城鑫市政公司均明知或者应...(本文书还有8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