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振兴镀锌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上诉人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振兴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丁**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振兴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向丁**传递的“2021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认定振兴公司违法解除与丁**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丁**自2021年9月16日自行离岗,并旷工至2021年9月21日。丁**旷工期间是丁**向振兴公司提出“辞职”的请求。2021年9月21日丁**以办理迁出社保关系为由,向振兴公司提出应由振兴公司向丁**出具涉案证明。该事实,振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发送传递涉案证明的“邮递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仅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单一词语认定系振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结合涉案证明的全部内容,足以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经丁**同意、且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振兴公司向丁**邮寄传递了涉案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不符合常理与习惯,与涉案证明内容相悖。故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
丁**辩称,不同意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振兴公司支付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296.16元;判令振兴公司返还丁**工资差额34909元;判令振兴公司支付丁**自2008年9月至2021年9月17日...(本文书还有67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