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与被告杨**、项**、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于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杨**、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项**、杨**立即支付原告贺*货款154496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项**、杨**于2013年7月5日开始至2014年3月11日,陆**原告购买共计货款188449.55元的煤炭,后付款33953.55元,尚*原告货款154496元;有被告杨**、项**、杨**,以及被告雇佣的小工陈*华、王**、陈*志在原告的发货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名等证据可以为凭。
诉讼过程中,原告贺**被告杨**已支付货款5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判令被告杨**...(本文书还有9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