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要点。
毋米粥餐饮公司辩称:一、练光辉与毋米粥餐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毋米粥餐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练光辉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吉轩餐饮公司,而不是毋米粥餐饮公司。二、毋米粥餐饮公司为练光辉出具《收入证明》系应练光辉请求出具,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吉轩餐饮公司答辩称:同意毋米粥餐饮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练光辉答辩称:被告练光辉是与第三人毋米粥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吉轩餐饮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事实认定。
2014年5月1日,练光辉(乙方)与吉轩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毋米粥酒楼从事中厨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南宁市毋米粥酒楼,每月工资为21000元。之后,练光辉(乙方)与吉轩餐饮公司(甲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毋米粥酒楼从事中厨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南宁市毋米粥酒楼,每月工资为25000元。...(本文书还有46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