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兰志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也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郑*、兰志阳因吸毒行为均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郑*、兰志阳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马某、龚*、廖*、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兰志阳指认吸毒工具、毒品的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郑*、兰志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兰志阳为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兰志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本文书还有6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