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63年9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库车县兴华苗圃、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遂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车县兴华苗圃上诉请求:维持(2022)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第二项,由通汇公司向库车县兴华苗圃在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支付135,000元,并截止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5,000元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2020年9月16日库车县兴华苗圃与通汇公司签订的《苗木绿化种植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通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乙方(库车县兴华苗圃)办理供应验收和结算,按时间和比例支付结算款,如未及时办理,每延期一天,甲方承担每日1,00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2021年4月结清余款时间,故以2021年5月24日为余款结清时间,也就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至库车县兴华苗圃一审起诉日2021年10月30日,通汇公司已经迟延支付了160天,因此库车县兴华苗圃在主张通汇公司承担16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准确,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不准确。第一,违约金起算的时间是按照验收完毕的第二天即2021年5月24日,到起诉时160天,但本案从起诉到一审判决又长达9个月的时间,并且本案诉讼没有结束,通汇公司就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其给库车县兴华苗圃造成的损失仍在继续。一审判决并没有考虑通汇公司违约行为一直延续的事实,所以库车县兴华苗圃要求支付160,000元违约金并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也并不过高。第二,即便依据库车县兴华苗圃...(本文书还有79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