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奋发公司、吴**辩称,1.宜鑫公司为追求最高经济利益,将受让宗地用途由工业、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兼容商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改变原土地约定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宜鑫公司虽然在2007年办理了规划手续,根据其修建性质,须对受让土地用途进行变更,但其并未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直至2016年8月1日才上会通过。在其变更土地用途申请经审批通过后,酒泉奋发公司、吴**于2016年9月13日即将土地手续过户至宜鑫公司名下。因此,并非酒泉奋发公司、吴**不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宜鑫公司变更土地用途需要审批所致。按照合同约定40天的期限,酒泉奋发公司、吴**迟延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也仅为3天,即便向宜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违约金也仅为48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950000元。2.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宜鑫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如不能在10日内支付剩余土地转让金,应当赔偿剩余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宜鑫公司支付订金1600000元后,酒泉奋发公司、吴**即将土地交由宜鑫公司开发建设,宜鑫公司在此时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其并未...(本文书还有50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