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以下简称农行蕲春县支行)与被告洪*、郑**、湖北桂春******(以下简称桂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蕲春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郑**、桂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蕲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原告与被告洪*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决被告偿还截止到2023年2月15日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本息201533.16元(其中本金192142.94元,截止到2023年2月15日利息总额9390.22元),后期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系统自动生成数额计算;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桂春公司因未给购房人洪*办理不动产权证,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洪*偿还借款本金192142.94元,截止至2023年4月17日的利息10031.58元,罚息584.26元,复利382.3元...(本文书还有14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