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重庆鑫奥陶*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陶*司)因与被申请人樊**、齐**、齐**、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奥陶*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齐**及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奥陶*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原告主体错误。一审原告主体应当是重庆市永川区快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而不是樊**。因为所有签订合同的主体均是快捷公司。2.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樊**无权要求鑫奥陶*司支付款项。因为樊**与鑫奥陶*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奥韵雅苑6#、7#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作关系的调解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31日之前樊**原与民信公司及齐**个人的债权债务,由樊**自行找民信公司及齐**解除。4、一、二审判决认定齐**的保证金债务转让给鑫奥陶*司是错误的。因为《奥韵雅苑**楼复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复工补充协议》)无效,且《复工补充协议》是为了解决工程的复工问题,而不是债权债务转让,而且协议约定代齐**支付款项是在应当支付齐**的工程款额度内,超过额度的,鑫奥陶*司不应承担。另外,在《复工补充协议》签订后,樊**曾两次找齐**催收240万元借款,齐**均签字表示认可,故债务并没有转移。5.《复工补充协议》无效,就应按无效处理。6.程序违法。二审判决以鑫奥陶*司在一审中应诉就认定一审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樊**辩称,双方的款项均是向樊**本人支付的,因此,樊**有提起诉讼的权力,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没有债务转移,樊**是不会完成涉案工程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齐**、齐**辩称,本案讼争的240万元并非...(本文书还有79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