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女,汉族,1975年5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申请人王**、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显然与基本事实不符。1.平安银行一审提交过从江宁房管局取得的一份编号为2011040924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原件,载明交件人为王**,提交的材料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提交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该收据系王**本人所签。二审法院认为王*...(本文书还有11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