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法律关系及事实的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前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存在双方均不持异议或者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合法债权。在此前提下,股东才可能承担公司清算责任。但是,中欧公司在北京美雅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华公司)存续期间,从未主张该笔债权,张**、张**也从未认可存在该笔到期未清偿的债务,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有误。1.2014年11月21日中欧公司转账的500000元中的250000元并非设备首付款,中欧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余250000元系吴**支付的首付款。中欧公司向《合作协议》主要发起人及执行人支付的费用中,不仅包括首付款,也包括部分应付杂费。2.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晚于中欧公司第一次支付费用的时间,故推定该协议中约定的杂费已经支付,无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2015年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确定总投资额及各方出资的项目及金额,并据此确定利润分配方式,不应视为对任何出资的确认。中欧公司应支付的杂费461293元在该协议中纳入总投资额并进行分摊,这仅是《合作协议》对各方出资的安排,中欧公司二次实际应付款为822475元的前提是该杂费计入总投资额。如中欧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杂费,则总投资额...(本文书还有73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