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上诉人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海公司的代理人袁**,上诉人华润公司的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杨**及其代理人铁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和解一个月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海公司签订了《订单种植回收合同》一份,约定:福海公司向原告有偿提供改良瑞丰九号种子260袋,每袋168元,合计43680元,保证出售的种子为杂交一代,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如被告福海公司出售的种子出现问题,原告有权不支付种子款,同时被告福海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每亩168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福海公司按每亩136元预付了种子款,剩余的种子款双方约定在销售的西葫芦籽款中扣除。原告共种植了130亩改良瑞丰九号籽用西葫芦。后原告以种植地块中结瓜、结籽少为由...(本文书还有4450字未显示)